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繼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鹿繼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鹿繼揚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2罪於90年5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3行「地下室停車場」,應更正為「地下室2樓停車場」;犯罪事實第
3行「砸毀」,應更正為「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1個毀損之犯意,接續損壞告訴人 黃帝凱 所有自用
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拉門之玻璃,渠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上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貨款與工作糾紛,反持
石頭毀損告訴人自小客之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拉門之玻璃,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