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提供房間並媒介成年女子林宸仔與前往該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應更正為「提供房間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林宸伃與前往該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犯罪事實第4 、6 行「林宸仔」,應更正為「林宸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字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迄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至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