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現應受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現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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