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世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翌日(15日)0時15分許,黃世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該處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並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於同日0時49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世杰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杰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