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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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朴簡字第5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與告訴人 陳少謙 原為同事關係,同在長庚科技大學擔任警衛工作,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長庚科技大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警衛室旁,因細故與陳少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少謙之頭部,致陳少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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