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5公里處與同縣○○鄉○○村○○路○○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蘇碧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在後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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