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俊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莊敬路2段左轉彎進入敬三街,適告訴人 楊聯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茂良 ,沿莊敬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楊聯郎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將有遺留或出現跛行、再脫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創傷性關節炎、需置換人工關節、感染等後遺症及併發症,足認造成其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葉茂良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恥骨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自行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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