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係擔任設於高雄縣○○鄉
○○路○○○號之被告立重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重公司)之
總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物之工作,因立重公司委託訴外
人鳳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至公司)製作機器設備1臺,
而遲延給付貨款,遂由鳳至公司推由其公司內擔任廠長助理
之原告乙○○與總務即原告甲○○共同前往上址立重公司
收取前開機具設備貨款,於民國97年5月27日17時許,丙○
○因與前來收取貨款之乙○○與甲○○發生爭執,丙○○遂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
○及甲○○,致乙○○受有鼻部挫傷、右眼周區挫傷、右腕
挫傷及腹部頓挫傷,甲○○則受有左眼及眼周區挫傷、左胸
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丙
○○因而遭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丙○○
傷害原告二人之起因係立重公司與鳳至公司之貨款糾紛,丙
○○乃立重公司總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其在公司廠
區內對於前往收取貨款之原告二人為傷害行為,從外觀上而
言顯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二人中最後收受者為準)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刑在案,然
經其依法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應不足為證。再者,原告
所指丙○○對彼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個人片面之指
訴外,僅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
書既係原告可自主取得,且僅得證明原告於就診時,身上
有診斷書所載之傷痕,然就該傷痕造成之時間、新舊及原
因等應證事項,均無從由該診斷證明書而得真實之判斷,
是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
不應但憑原告片面請求,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縱認
本件原告二人與丙○○間之衝突為真,則依原告所提診斷
書所載,彼等之傷痕均係衝突間肢體相互碰撞之瘀傷,此
類傷痕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不可避免,原告自無對此輕微
傷勢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能,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
合理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立重公司部分:
丙○○已年屆73歲,早已退休不任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原告所指侵害行為發生時,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對於實際發生之狀況並不知情,自不
可能對丙○○有何執行職務之指示,故被告公司自無依民
法第188條連帶負責之可言。再者,依原告警詢筆錄所稱
,彼等係因拍攝被告公司現場情況時,遭丙○○制止而生
衝突,且依照原告所錄製之光碟內容,僅得看出雙方發生
口角,不足認定原告二人是去找丙○○收取貨款,實則當
時丙○○是恰巧在場,係基於朋友身分才會去了解貨款問
題,原告二人與丙○○之衝突,係因兩造個人主觀上情緒
管理之欠缺,並非本於執行職務關聯性所致,被告公司自
無庸連帶負責。丙○○雖於初次警詢時自稱係公司員工,
此乃因為緊張希望尋求支援之心理反應,而將公司與其個
人結合在一起,實與實情不符。縱認本件原告二人與丙○
○間之衝突為真,則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彼等之傷痕
均係衝突間肢體相互碰撞之瘀傷,此類傷痕在吾人日常生
活中均不可避免,原告自無對此輕微傷勢產生任何精神上
痛苦之可能,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合理有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傷害事實,而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604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
訛。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錄製之事發現場光碟之結果(詳
下(二)所述),被告丙○○確有動手打人之動作,又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立重公司會計人員 王錦英 於前開刑案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原告與丙○○三人互相拉扯糾在一起等語,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彼等於事發當日18時許
就醫結果,確診斷出有彼等所主張之傷勢,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由此足見丙○○確有故意毆打原告二人成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縱使傷勢並
非甚為嚴重,依通常情形仍應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
有據。茲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於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及
前開刑案警詢筆錄所示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犯原告之
動機、手段、侵犯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各以60,000元金額
之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丙○○給付
60,000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被告二人
中最後收受者為準)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立重公司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
,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之指示包括受僱人從
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
勞務之種類、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從事者究為事實
行為或法律行為等,均非所問。
2、本件立重公司雖辯稱丙○○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然觀諸
丙○○於前開刑案之歷次陳述,其於97年8月13日初次警
詢時自稱為立重公司之員工,並陳稱:「我於97年5月27
日17時許,因乙○○及甲○○要來工廠找我收機具的貨款
,我就說叫他老闆來收……」等語,嗣於97年11月25日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無證據可供調查?」之問題答稱:「可
傳喚我公司同事,他們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復於
97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任職何處?」之問題答稱
:「在立重紙業從事管理的工作。已做了數年。」等語。
丙○○於前開刑案中迭次自稱為立重公司之員工,顯非初
次應訊時內心緊張臨時杜撰之虛詞,所述應與真實相符。
至於證人王錦英於前開刑案審理時雖證稱:丙○○並非立
重公司員工,有時來公司玩,是類似顧問性質,並不支薪
,業務方面有問題就問丙○○,丙○○比較瞭解等語,不
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憑採,況有無支薪本非受僱人之判
斷標準,已如前述,是王錦英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錄製之事發現場光碟之結果,
畫面一開始是王錦英帶原告二人進入一房間,當時丙○○
坐在辦公桌前看報紙,後來整個錄影過程中丙○○均站在
或坐在該辦公桌前。而丙○○與原告二人之互動情節略為
(以下乙○○簡稱趙,甲○○簡稱林,丙○○簡稱蔡,王
錦英簡稱王):
蔡:喂,不是跟你講了。
趙:嗯,我來收不是都一樣。
蔡:不是這麼講。
趙:那不一樣啦,貨款就貨款,跟我爸講有什麼關係啦。
蔡:對啦,錢就跟你爸講的,叫你爸來收。
趙:多久了。
林:你收到發票,發票都用了,還不給人家錢。
蔡:不是這樣講,你們不能這樣講。
趙:我們就是來收貨款,拖這麼久,我爸就是有事情,不能來。
林:沒有人公司規定一定要老闆來收錢,而且,你發票都用了。
蔡:不是這樣講啦。
趙:不然要怎樣講。
蔡:跟你爸買,價錢跟你爸講,你不用錄,錄什麼啦。
趙:我是來收貨款,我沒有要做什麼。
蔡:你是在錄什麼啦,你這樣我沒收丟掉。
趙:不是,不是。
林:你不要那麼兇。
趙:我是來好好跟你收貨款。
林:我只是拿手機而已,你幹嗎那麼兇。
蔡:你不是在錄音,我不怕你錄音。
林:對啊,我們收貨款而已啦。
蔡:叫你爸來收,你聽不懂。
趙:為什麼要叫我爸來收。
蔡:價錢是你爸講的。
林:講什麼。
蔡:你不要那麼「花」(臺語)。
林:什麼「花」(臺語),你用人家發票,不給人家錢。
蔡:發票拿回去,發票還你,發票還你,價錢跟你爸講。
林:發票拿來,發票拿出來啊。
蔡:價錢是你爸講,叫你爸來收。
趙:價錢已經講好了,拿來啊。
林:對啊,你發票都已經用了,麻煩你把發票拿出來。
趙:都講好了。
蔡:那裡講好了,發票還你,發票還你,發票還你。
林:發票拿來啊。
王:發票拿來,好啦,我們開啦,我們開,開退貨。
蔡:好啦,隨便你啦。
趙:退貨,退什麼貨,退什麼貨。
林:發票都用了。
趙:發票11月27日給你的(96年11月份的發票)。
蔡:好啦,沒關係啦。
趙:現在什麼時候,現在什麼時候。
蔡:40萬元,40萬元,你們都收了。
趙:我什麼時候收,我如果收,就好了。
林:證明啦。
蔡:跟我們收40萬,你拿40萬元。
趙:我什麼時候收40萬元。
林:證明啦。
趙:我什麼時候收的,票在那裡,票在那裡。
王:沒有,這是以前的票。
蔡:叫你爸來收,就沒錯了。
趙:我現在問你,我有收沒啦?
蔡:叫你爸來,你那麼「花」(臺語)。
趙:叫我爸來做什麼。
林:叫老闆來幹麼。
蔡:你爸收了,你要講什麼。
林:什麼收了,簽名啊,你拿出來啊。
趙:簽在那裡(王錦英拿的那張應付貨款傳票,蔡硬說上面有老
闆簽名)。
林:證明啊。
蔡:我不要跟你講,叫你爸來收。
趙:沒啦,沒啦。
王:不是啊,你怎麼這樣。
趙:證明啊。
蔡:你拿那張做什麼(因為上面沒簽名)。
林:我們看一下,你幹麼那麼兇。
趙:對啊,我們看一下。
林:我們看一下。
蔡:看完還我。
趙:我拿你什麼東西,只是紙而已,要影印什麼。
蔡:不是,你拿這張做什麼,你們做什麼
趙:不能看,不然收起來,是要放在哪個袋子裡。
林:你兇什麼兇,小心,你不要那麼兇,我們沒有對你怎麼樣,
這位先生,你不要那麼兇。
蔡:對,你還我。
趙:我來收貨款。
林:我來收貨款,你說我們收了。
趙:你給我就好了,不用今天這樣。
蔡:叫你爸來收。
趙:為什麼一定要我爸來收。
王:老闆對老闆。
趙:為什麼老闆對老闆,東西已經給你了,去年就給你了。
蔡:載回去,載回去,載回去,你拿去……
趙:拿出來,你拿出來。
林:東西用了,發票用了,東西拿出來,我馬上請司機來載。
蔡:你載回去,載回去。
趙:什麼錢,拿你什麼錢啦。
蔡:你叫你爸來收。
林:證明拿出來啊。
趙:什麼錢啦。
林:你打電話啊。
蔡:你做什麼,做什麼。
趙:你沒付貨款,兇什麼。
林:你兇什麼,你不付人家貨款,東西用了,還兇什麼。
蔡:你講什麼,我聽不懂。
林:你打人喔。
趙:你小心,我可以告你。
林:告你人身攻擊。
蔡:你做什麼,做什麼,叫你爸來收。
趙:付貨款是正常的。
蔡:你什麼……(動手打人了)
趙:你幹什麼。
王:不要這樣(幫忙勸架)。
趙:不要動手動腳。
林:(正在被打中……)
觀諸前開丙○○與原告二人之互動過程,客觀上足見丙○
○係受僱為立重公司處理包括收付貨款在內之事務,且於
執行收付貨款之職務時不法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至於立
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事發當時有無在場抑或是否知情,
以及丙○○並無在立重公司申報所得及投保之資料,均不
影響其是否為立重公司受僱人之判斷。從而,立重公司於
前揭丙○○應給付原告二人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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