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林國鑫 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用
物事件,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判決被
告即林國鑫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判
決確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指分
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應認以基金會名義聲請亦無不可。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收據、本會
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判
決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
師酬金,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系爭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判決判命應由相對人負
擔裁判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
即確定為20,000元(該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係由相
對人繳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