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
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如第三人依法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聲
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如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
、請求之權利,債權人不得對於第三人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榮石材廠)與「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陽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於98
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同
年9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達榮石
材廠及樂陽公司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9年1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玄字第5610號收取命
令,詎被告竟以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達榮石材廠、樂陽公司
領回退休準備金賸餘之文件為由聲明異議,而達榮石材廠及
樂陽公司已經解散及廢止,並未積欠員工任何資遣費及退休
金,被告應同意原告收取,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被
告聲明異議之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9日核發之北院隆99司執玄
字第5610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達榮石材廠、樂陽
公司各在60,00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220元與執行費960元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勞基給付科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達榮石材
廠、樂陽公司)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本院民事執
行處」並未發給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