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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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10日以99年度雄秩字第5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雄秩字第55號裁處罰鍰4,000元,已
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惟被處罰人業經合法通知迄今未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聲請機關之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
罰鍰之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則應易以拘留
4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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