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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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15日,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1,460,3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98年9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