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上訴人 劉玫杏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65元【計算式:1,995元-(1,995元2/3)=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