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 律師複代理人 王毓伶 律師被告張 智芳
侯佳 妡即 侯文翎
侯均穎 即 侯弘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就附表1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侯建安 所有。三、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 張智芳 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等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等於108年5月29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三、被告等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33萬3333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於111年10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08年5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等應將如附表1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三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㈤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㈢於111年11月10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智芳、 侯佳妡 、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㈣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㈤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6、7、8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㈦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
㈣於111年12月2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先位聲明第㈧項「
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0萬元」變更為「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智芳積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530萬元及自106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提起請求買賣價金事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第6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於審理過程中(108年2月25日),原告持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智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迨至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73號受理在案(下稱14473號執行事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嘉院傑108司執吉字第6872號函,通知分配期日,發現被告張智芳尚有債權人即侯佳妡即侯文翎(下稱侯佳妡)、侯均穎即侯弘翊(下稱侯均穎)參與分配,嗣原告於110年8月6月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被告張智芳竟憑空冒出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35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內容為被告張智芳對訴外人侯建安負有350萬元之票款債權,乃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智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在案(下稱29517號執行事件),且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及14473號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又原告於111年2月16、17日委由訴外人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調閱附表1所示之土地之電子謄本,發現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附表1所示之土地並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平均繼承,因而知悉本件有不利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遂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買賣價金債權尚有2,06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後,原告查悉被告張智芳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8年5月20日,被告張智芳與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本票等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被告張智芳並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使被告張智芳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之所有人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狀態應回復至未協議分割之狀態,請求詳如先位聲明第1至6項所示。
㈢再者,被繼承人侯建安與被告張智芳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張智芳對被繼承人侯建安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然被告張智芳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請求詳如先位聲明第7至8項所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全部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15,079元,被告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告張智芳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3,105,026元,系爭本票債務應自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則被告張智芳尚積欠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債務應為394,974元(計算式:3,500,000-3,105,026=394,974),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本院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請求詳如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兩造間多
有訴訟及執行事件,原告應早已知悉云云,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函,該函係通知分配期日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原告始知悉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參與分配,但仍無法得知渠等參與分配之依據為何,原告於110年8月6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雖發現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並無法得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嗣於111年2月16、17日,原告調閱附表1所示之土地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土地並非由被告平均繼承,因而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間過世,要無可能知悉系爭分割協議,被告所稱全屬單方臆測,並無證據,不足採信。又關於被繼承侯建安之遺產金額,應以遺產稅申報書為準,不容被告臨訟否認並更改。
⒉關於被告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曾支付被告張智芳共2,234
,390元,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不利於原告,為有償行為云云。附表3所示編號1、2、5部分,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是匯給被告張智芳,縱能證明係匯給被告張智芳,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分割協議所分配;編號3部分,雖係自被繼承人侯建安帳戶提領而出,但提領之目的及用途不得而知,且無法得知是交予何人,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張智芳所取得;編號4部分,是存入款項,非支出款項;編號6、7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函所示,係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編號8部分係勞保給付之傷病給付,編號6至8部分均非遺產,與遺產分配無關,且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稅申報書亦未將之列為遺產,足見並非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分配。縱認附表3所示編號1、2、5部分共計520,332元係自被繼承人侯建安帳戶中匯款予被告張智芳,然被告無法證明匯出原因為何,且匯出時間均在107年間,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8年間作成,可證兩者無關;又縱認520,332元係被告協議分配給被告張智芳,然依遺產稅申報表之記載,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應為3,105,026元,兩者相較顯不相當,亦等同將少於應繼分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仍應屬無償行為。
⒊關於被告稱被告張智芳曾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3,695,500
元云云。附表4所示編號1部分,匯出款項2,347,123元並未顯示匯到哪個帳戶,也無證明用途為何,而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傳票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張智芳有提款支付予農會,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侯建安所匯入,縱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匯入(僅為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贈與或返還借款,無法證明係被告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貸;編號2部分,水上鄉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僅能看出確有30萬元匯出,但無法證明匯款予何人;編號3至6部分,保單繳款明細表上之金額與被告所列借款金額不符,根本無法推斷有借款情事;編號7部分,被告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分別有100年45,435元、101年35,435元、102年45,870元之支出,然無法證明被告張智芳有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所稱借款金額,實不知如何推論而出。系爭本票係於106年3月1日所簽立,然被告拼湊而出之債務金額為3,695,500元,且借款日期從92年橫跨到107年,長達15年之久,甚至有債務成立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後,足證被告所稱被告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等情並非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⒋關於被告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僅1
,980,924元,且均為共有,持分又少,最多的持分亦僅6分之1,甚難處分,甚至須無償提供繼承之房屋給被告張智芳經營羊肉爐云云。然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為2,372,327元,且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就附表1所示編號5之建物各自分得2分之1,足證被告所稱並非事實;且不論是否無償提供建物經營羊肉爐乙事是否為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又如若甚難處分,何以有無償提供乙事,足證被告所稱,前後矛盾,皆不足採。⒌退步言之,系爭分割協議縱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分割協議
係於108年5月20日所為,而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原告原係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及被繼承人侯建安為被告,而被告侯均穎於107年10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足證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就原告對被告張智芳有530萬元之債權且正涉訟乙事知之甚詳,卻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為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共有或被告侯均穎1人所有,故被告所為實屬「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
⒍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云云,然前者為已確定金額之債權,後者為不特定金額之擔保債權,兩者性質完全不同,發生日期亦不同,並非同一債權,則本件與前案係屬不同請求,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亦即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
示編號1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⑶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2
、3、4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⑷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
示編號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⑸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6
、7、8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⑹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⑺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⑻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間過世,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7
日即有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以對被告張智芳有債權要併案執行一情,另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14473號執行事件中,原告曾提出之110年3月19日土地謄本可看出350萬元之抵押權係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故被告認為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債權人就債務人關於繼承權之拋棄,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故其性質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㈡本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雖記載9
,217,490元,但其中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中之1,050,000元在被繼承人侯建安過世前之107年8月25日即已提領,並贈與給被告侯均穎,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後3筆銀行存款(660,000元、450,000元、490,000元)皆於被繼承人侯建安生前提領,並分別贈與被告張智芳、侯佳妡,均非被繼承人侯建安過世後之遺產,計算上自應扣除此4筆款項,則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金額應為6,562,490元,被告張智芳依其應繼分應為2,187,497元,非原告所稱之金額。
㈢全體繼承人間彼此有親屬關係,通常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之分配外,常多有其他諸多因素考量,則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整體合併觀察,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但該繼承人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此時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償行為。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念及被告張智芳年近60歲,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存款、股票(含股息)均分配給被告張智芳,而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勞保相關給付,其中附表3所示編號6部分,係被告張智芳先行請領部分之喪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3月=131,700元),編號7部分則係被告請領剩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30月)=1,404,800元】、編號8部分係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傷病給付,被告就編號6至8部分協議均由被告張智芳請領,是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存款、股票(含股息)及勞保相關給付合計2,234,390元,詳如附表3所示;另被繼承人侯建安有繼承自 侯林乃 之遺產為391,404元,被告張智芳按其應繼分繼承130,468元,則被告張智芳實際獲得利益合計2,364,858元。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僅1,980,924元,且均為共有,持分又少,最多的持分亦僅6分之1,甚難處分,甚至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尚須無償提供繼承之房屋給被告張智芳經營羊肉爐。是以,由被繼承人侯建安遺產及系爭分割協議為整體合併觀察,系爭分割協議顯非不利於被告張智芳,非屬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㈣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於前案曾承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訴訟,應知悉原告對被告張智芳有530萬元債權,可證明渠等於受益時知悉該530萬元債權存在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於前案訴訟係委由律師代理,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並不瞭解全部案情,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知悉該債權存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有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更何況,系爭分割協議並無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亦無受益。
㈤前案訴訟中,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則系爭本票債權與該擔保債權確為同一筆債權,且兩造就前案訴訟上訴後又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又被告張智芳對被繼承人侯建安確實負有350萬元債務,借款情形如附表4所示,詳言之,被告張智芳前於99年間因母親 林秀卿 及胞弟張益瑞之請求而向水上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2,347,123元清償該貸款,然250萬元仍不足張益瑞當時預估需求之280萬元,被告張智芳因該2人之請求,再請被繼承人侯建安向水上鄉農會信用貸款30萬元,此觀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及104年度嘉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確屬實情,被繼承人侯建安亦已清償此30萬元信用貸款。又張益瑞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張智芳為幫忙周轉,甚至以自己及親人之保險單質借,致被告張智芳自己之財務亦陷於困難,故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給付保費。
㈥原告雖備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規定情形云云
,然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有此規定,被告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智芳亦已取得其分配之遺產,又依前述,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均無理由,則債務扣還與否,原告當無置喙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復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
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張智芳前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6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侯建安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7年5月16日登記、字號:上地登一字第3412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情形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2分之1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民事卷、1447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撤銷
贈與等事件起訴時即知悉抵押權人為侯建安。又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另案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侯建安之長子侯弘翊(現改名侯均穎)、長女侯文翎(現改名侯佳妡),侯建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見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9至16頁、第39至42頁、第177至185頁、第261至271頁);又原告於14473號執行事件提出110年3月19日列印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侯文翎(現改名侯佳妡)、侯弘翊(現改名侯均穎)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2分之1,此觀該執行卷即明。再者,遺產分割協議為該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行為,核屬不可分,顯見原告最遲於「110年3月19日」即已知悉侯建安之遺產已經分割繼承完畢即系爭撤銷訴權之撤銷原因等事實(謄本中已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除斥期間自該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經過1年有餘,顯已超過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無從撤銷被告間就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1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⑶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2、3、4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⑷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⑸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
6、7、8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⑹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建安與被告張智芳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張智芳對被繼承人侯建安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然被告張智芳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於水上鄉水西段1135-25地號土地及水上鄉水西段146建號房屋,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34120號收件,107年5月16日登記,權利人為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5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智芳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無理由,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撤回附帶上訴而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51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貸、透支、保證、「票據」。被告陳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原告前於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提起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既經駁回確定,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⑺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⑻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全部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15,079元,被告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告張智芳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3,105,026元,系爭本票債務應自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則被告張智芳尚積欠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債務應為394,974元(計算式:3,500,000-3,105,026=394,974),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本院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規定,被告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智芳亦已取得其分配之遺產,又原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均無理由,則債務扣還與否,原告當無置喙之餘地等語。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然上開法條應係於遺產分割時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本票已協議分割完畢,且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上開法條所定扣還之適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⑵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1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地部分1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平方公尺6分之1侯佳妡、侯均穎所有應有部分各係12分之12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72分之1侯均穎所有3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平方公尺186768分之7侯均穎所有4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72分之1侯均穎所有建物部分5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平方公尺全部侯佳妡、侯均穎所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6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5.32平方公尺18分之1侯均穎所有7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95平方公尺18分之1侯均穎所有8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4.54平方公尺18分之1侯均穎所有附表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1張智芳106年3月1日3,500,000元TH0000000未記載受款人:侯建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附表3(單位:元/新臺幣)編號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日期金額備註1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360,176元本院卷二第57、69頁2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107年8月31日148,000元本院卷二第61、69頁3107年8月31日128,000元本院卷二第61、318頁4107年9月4日46,956元本院卷二第61頁、 侯智芳 以提款卡提領5嘉義玉山郵局107年9月5日12,156元本院卷二第65、69頁6勞保給付(喪葬津貼)107年9月26日131,700元本院卷二第71頁7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07年10月8日1,404,800元本院卷二第71頁8勞保傷病給付107年10月15日3,263元本院卷二第73頁合計2,234,390元附表4:被告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單位:元/新
臺幣)編號內容金額(新臺幣)備註1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2,347,123元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2借款給張益瑞300,000元本院卷二第232至254頁3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67,868元本院卷二第256頁4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510,612元本院卷二第258頁5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28,853元本院卷二第260頁6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131,694元本院卷二第262頁7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309,350元本院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合計3,69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