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莊純瑤 被告 何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松 」之成年人(下稱「小松」)使用。「小松」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dy菲菲」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聯繫並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其投顧工作室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損害,陷原告生活困頓,違背原告對被借款人的信用,缺乏對三姊扶養金的供應,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貸款被騙,也是受害者,目前被告在監也無資力償還,被告不是施騙的人,如果這筆錢要被告全部賠償,不太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交付給「小松」,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小松」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dy菲菲」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聯繫並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其投顧工作室協助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是貸款被騙,也是受害者,目前被告在監也無資力償還,被告不是施騙的人,如果這筆錢要被告全部賠償,不太公平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為被告所預見,被告竟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不詳田間小路交付給「小松」,足見被告以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小松」,幫助「小松」詐騙原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小松」,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小松」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