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告 黎景翔
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7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第29條規定,就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被告黎景翔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朱國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80萬元)及000-0000-00000-0號(20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5年12月29日。利息計付方式係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6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尚欠本金933,274元,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274元,及其中(1)746,617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86,657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933,274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積欠本金746,617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積欠本金186,657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92%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2.045%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