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徐健峰 被告 魏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