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A(下稱A男,姓名、年籍詳卷)係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夫,因其妻0000甲000000曾遭丁○○意圖性騷擾而親吻及觸摸胸部,為蒐集證據以提告,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用0000甲000000之行動電話傳LINE訊息給丁○○,使丁○○誤認0000甲000000以LINE訊息與其對談,嗣A男並以自己手機傳LINE訊息問丁○○問何時下班,丁○○回傳謂晚上10時許班後,A男即判斷丁○○於當天晚上10時前,可能趁A男不在家時,到A男住所(地址詳卷)對0000甲000000為不當之肢體碰觸,A男遂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先在住處2樓陽台埋伏,嗣丁○○於當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即步行至A男住處,直接走進A男住處2樓臥室,與0000甲000000在房間聊天,期間丁○○乘0000甲000000不及抗拒,輒出現以手觸碰0000甲000000之胸部並親吻臉頰3、4秒之行為約4、5次,因丁○○每次性騷擾0000甲000000之動作短暫,A男身為0000甲000000之夫,在場目擊丁○○對0000甲000000為上揭有性涵意之肢體接觸已有不滿,仍暗中以平板電腦繼續攝錄丁○○與0000甲000000在臥室之互動過程,約5至10分鐘後,A男突見丁○○又將0000甲000000拉到隔壁未開燈且無人之房間時(丁○○所涉上開犯行,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審理中),已怒不可遏,遂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之犯意,出面制止丁○○繼續對0000甲000000為身體碰觸,並以拳腳及臉盆、滑板車等器物,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鈍傷(頭部血腫,急性中樞重度疼痛)、頸部鈍傷(發紅,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耳朵鈍傷(左耳發紅、左耳後瘀青,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及胸部鈍傷(發紅,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反面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之秀傳紀念醫院驗傷單1紙、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卷字9681號卷第15頁、第28至35頁),核與被告於102年4月4日與丁○○通話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自承「我有打你是我對不起你,我現在是要知道事情的過程原因」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宗第71頁之勘驗電話錄音內容),互核一致,被告雖曾辯稱「上揭說法並不代表真的有打丁○○,而係要釐清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惟被告本院審理時最終仍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頁);此外,並有被告攝錄到102年4月2日晚間丁○○在被告2樓臥室出現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0000甲000000與丁○○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承認毆打告訴人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男與0000甲000000係夫妻,被告原先係在2樓陽台外,欲側錄告訴人丁○○對被告之妻騷擾之行為,見告訴人丁○○登堂入室又屢對被告之妻觸碰胸部、親吻臉頰,已有不滿而隱忍在心,又突見告訴人丁○○拉扯其妻到隔壁未開燈且無其他人在場之房間,該情狀顯已違反正義,任何身為丈夫之旁人只要當場見自己妻子遭人如此輕薄之身體碰觸,均會引起不可容忍之義憤,故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激起被告無可容忍之義憤,當可認定,被告一時受激義憤難以忍受,因而傷害丁○○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告訴人性騷擾其妻之糾紛,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情狀雖堪值同情,然傷害人之行為並不可取;並念及被告曾有傷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且本案之發生,確因告訴人先有不正行為在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質臉盆、滑板車等物,雖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