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撞擊當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柔(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柔受有左踝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請求加重其刑,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當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僅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曾進行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偵卷第10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父親,其表示被告多次調解均未出席,沒有再談調解之必要(院卷第6頁),及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