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於...法定安全標準」更正補充為「嗣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騎乘機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犯本件酒駕犯行,而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一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需以「『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前科,僅有於100年7月21日、103年1月21日所犯2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3次,然被告於100年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肇事逃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與酒後駕車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間則係在103年4月23日,則被告所犯此類犯罪次數尚不多,且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有酗酒且已酗酒成癮之情形,又多次酒後駕車之因多種,或係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己身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之情仍存相當差異,而除被告自承有酒癮(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及上開前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乃與其所犯罪行相當,足生儆懲之效,是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告黃家虹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4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平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虹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紀錄(103年1月23日另有1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卻仍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酒後駕車習慣,參酌被告坦承有酒癮等情,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