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總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總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28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98%),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顏總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總力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番仔田村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青山宮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其沿溝皂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溝皂巷8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對向由 黃鈺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鈺喬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顏總力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289.8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總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中之供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鈺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指訴│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報告單│值高達289.8MG/DL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一)、(二)、道路交│前狀況,顯有過失,且與告│││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事故現場照片10張│當因果關係。│├──┼───────────┼────────────┤│5│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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