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烈堂指定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甲○○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蘇仔 」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第16~1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或毛髮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並送戒癮治療後,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惟本件係第一次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稱因心情不佳,始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其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此乃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尚需撫養其就讀小學六年級之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因擔心入監執行後,家中生計將無以為繼之故,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在職證書原本1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1份、秀水國小聯絡簿影本1紙、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本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