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欠佳,對外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其支票帳戶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其姻親 康建昌 並無資力,經濟狀況亦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對甲○○佯稱因其參與經營雛雞種豬等養殖事業之「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該公司出售豬隻收入頗豐,近日內即能以所得款項清償,康建昌為該公司客戶,債信正常等語,而持康建昌所開立、發票日在借款時間二至三個月後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二紙以為借款之清償及擔保(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能確保支票兌現,而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合計四十二萬四千元。詎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康建昌支票帳戶早於同年月二日已經銀行拒絕往來,甲○○索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影本,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向甲○○借款合計四十二萬四千元,並交付康建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為借款之清償擔保,嗣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遭退票,康建昌支票帳戶早於同年月二日被銀行拒絕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借款時,其財務狀況雖不佳,惟當時以為仍可透過借款週轉持續經營養殖事業,且康建昌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信用尚屬正常,事後才遭銀行拒絕往來,其借款當時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康建昌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以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一八頁),康建昌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及被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件借款當
時,在外已積欠二千多萬元無力償還等語,且依前開被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所示,被告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銀行拒絕往來,足見被告於本件借款時,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經核高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往來結餘僅九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其往來結餘僅七百四十二元,有該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0號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準此,難認被告借款當時,依該公司之收入結餘足敷清償被告債務,遑論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辜明 ,並非被告,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合金朴營字第0九四000二二七二號函可憑(見同上卷第六七頁),且經被告敘明在卷,被告是否有權動用該公司結餘為己清償債務,亦非無疑,被告所辯高明公司收入頗豐,可以所得款項清償云云,並非可採。㈢至被告另以康建昌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信用尚屬正常
,事後才遭銀行拒絕往來云云,辯稱其於借款當時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康建昌係被告之夫 顏宏鎰 之表弟,與被告間為姻親關係,且康建昌之戶籍設於顏宏鎰戶內,與被告同一戶籍地址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見被告與康建昌間應有相當情誼關係;而康建昌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獲准開戶,於同年三月二日即遭拒絕往來,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前開康建昌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件可稽,再參酌康建昌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其最近一次出入境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境,是康建昌入境不久即開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後旋即出境未回,其支票又遭拒絕往來、退票,其支票自始即乏信用擔保功能而無法兌現甚明,以被告與康建昌間之情誼關係,被告對此諉為不知,其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康建昌欠其一百多萬元,開六、七張支票予其調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二六頁),依其所述,被告既因康建昌積欠一百多萬元而持有康建昌支票,衡情,被告對康建昌經濟信用欠佳之情形應有瞭解,前揭所辯已不可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當時,為讓資金順利週轉,曾向甲○○謊稱康建昌支票為其經營高明公司之往來客票等語,被告既明知康建昌支票實際上已難兌現,竟向告訴人謊稱康建昌支票為公司往來客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支票有兌現可能而將借款交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對所肇損害未曾彌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之,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