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第54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係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因此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共同與甲○○(業由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審結)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舊統揚網咖」前,由丙○○提供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即下述扣案鑰匙)1支與甲○○,甲○○再持之撬開機車電門,共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甲○○騎乘該車搭載丙○○及一名年籍不詳之兒童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鎮○○里○○路通霄游泳池附近。
⒉其後,丙○○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龍邸大樓」前,由甲○○把風,丙○○持扣案鑰匙1支撬開機車電門,共同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甲○○騎乘該車搭載丙○○離去。
㈡嗣警據報循線於102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號「棒棒堂網咖」外,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又於102年8月30日在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住處,經丙○○同意搜索,扣得用以撬開上揭2輛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
㈢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0
01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失竊機車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扣案鑰匙1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
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暨該卷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所提出之被告丙○○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係一「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此心智缺陷可能致其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丙○○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鑑定日期97年2月29日)等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49頁、第58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因此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影本1份暨該卷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提出之被告丙○○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符合累犯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鑰匙1支沒收(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