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劉志豪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 黄金科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3.訴之聲明:關於「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42之350)、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