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69號
103年度繼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兆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兆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7日死亡,生前籍設: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兆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兆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兆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被繼承人曾兆宗所遺土地共有人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曾兆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亦不知是否有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無繼承人不明,應認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自102年2月7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復查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查知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從而,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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