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21號),並就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謂: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民國98年9月起迄今,均入不敷出, 謝諒 獲也始終無收入及財產,伊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已准許伊等訴訟救助,本件亦應援例准予救助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謝諒獲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21號卷第81頁正、反面),僅能證明謝諒獲於104月2月3日無財產資料,及其於102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筆,扣繳稅額為4,930元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費僅1,000元之事實,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法官邱景芬
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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