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違規行為人僅能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陳述,當無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之餘地。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甲○○所有AVK─813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開單告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三、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查明,甲○○前述違規事實,並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裁決處分,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6年12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4168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以甲○○針對尚未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其異議。
四、甲○○提起抗告略以:㈠抗告人遭拍照舉發之現場紅線與停車格同時存在,標示模糊不清,如禁止停車應將停車格清除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亦明文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故不應將標示不清之責任歸於機車騎士。㈡抗告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到交通裁決所來函通知,告知原申訴被駁回,仍須支付新台幣600元罰鍰,如有異議可於20日內以司法狀紙轉送地方法院,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9日將異議聲明狀及裁決所通知書及退回的相關照片遞狀於管轄法院,惟仍遭原審法院以系爭交通事件尚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裁決處分為由駁回異議,實則抗告人無從知悉交通裁決所來函告知申訴無效之公文是否就係裁決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五、經查:甲○○係就前述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該違規通知單非屬「交通裁決單位」就道路交通事件所為之裁決處罰,依法亦不得對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甲○○之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甲○○於收受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後,如對裁決仍有不服時,得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