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 李昆育 (已更名為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國」在報上刊登徵求司機之求職廣告,吸引急欲求職之年輕人應徵,實則欲進行詐騙之行為。適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萬泰專業接送、高級接送司機」分類廣告後,即撥打其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求職,「阿國」與丙○○聯絡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並指示李昆育屆時出面,李昆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到場後即出示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於丙○○(然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丁○○並不知情),再對之誆稱應徵工作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然因丙○○攜帶之現金不足,經李昆育撥打電話詢問「阿國」後,「阿國」即以電話指示李昆育帶同丙○○前往臺北市○○○路○○○號一樓之「亞航旅行社」與丁○○會面,趁丙○○急需金錢找工作之機會,由丁○○陪同丙○○進入該旅行社刷卡以偽買臺北至高雄之來回機票五十餘張換取現金,刷卡消費金額共計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一筆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一筆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丁○○將刷卡所換得金額扣除部分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予丙○○,機票則由丁○○買回取走,丙○○誤認找工作需繳保證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李昆育。惟因金額仍嫌不足,李昆育又慫恿丙○○前往臺北市○○○路之「國豐融資公司」,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十五萬元,李昆育並當場偽以甲○○之名義簽立收據一紙,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表示係甲○○收受該款項之用意,並交付該收據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丁○○亦不知情),致丙○○誤信為真而再交付李昆育十五萬元。嗣「阿國」來電表示須立即前往國聯飯店,俟到達國聯飯店後,李昆育即藉故離開,令丙○○於飯店樓下等候,隨即不見蹤影,丙○○久候未果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將李昆育於上開收據所按捺指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中所為之指訴,均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僅稱要跟證人丙○○對質,因為證人丙○○所述的經過其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爭執證人丙○○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丙○○上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李昆育先前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依法傳訊證人李昆育到庭作證,然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李昆育均未到庭,客觀上顯已無法傳訊到庭而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詰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僅稱爭執證人李昆育先前陳述之證據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揆之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李昆育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證據資料,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稱要跟證人丙○○對質,因為證人丙○○所述的經過其不清楚,對於各該書面證據資料則均稱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李昆育及綽號阿國之人,本案發生當時其在臺北市○○路之鞋店上班,未曾見過或詐騙證人丙○○,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因為想要找工作,看到分類廣告應徵機場接送的司機,當時跟渠面試之人為李昆育,可是李昆育給渠看的國民身分證是甲○○,李昆育說出車要保證金,要押二十萬元,渠就說那渠改天再來,但李昆育說客戶已經在等了,不能隔天再來,約十來分鐘後,李昆育帶渠去一家旅行社,跟被告接洽,被告是在旅行社那裡出現的,渠確定在旅行社那次是被告沒錯,之所以刷卡買機票是要刷卡換現金,因為被告跟李昆育接洽說要用信用卡換現金,李昆育問渠有幾張信用卡,然後交給被告,被告就拿去櫃台刷,李昆育在旁邊等,當天刷卡換了現金五萬多,被告當時還說如果信用卡公司問刷卡金額為何這麼多,就答稱要去大陸,總共拿了二十萬多給李昆育,渠確定在場被告就是當天幫渠刷卡的人係因渠隔天去報警時,當地的派出所有去這家旅行社,然後員警說這家店已經很多次被人檢舉,因為渠很會認人,且曾親自跟被告接觸之故,其他的保證金是去當車抵押得來交給李昆育,總共交給李昆育的金額就如同字據上所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八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歷歷,復經另案被告李昆育於警詢中指認當日在亞航旅行社為證人丙○○刷卡之綽號 小傑 之人確實為被告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二十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確實有參與,在亞航旅行社的人是被告丁○○沒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七、十八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當天是阿國說已經跟對方即被告丁○○說好,叫伊帶應徵的人去被告丁○○那裡刷卡換現金,伊到現場後,證人丙○○與伊一同進去,證人丙○○有跟銀行確認過資料,被告丁○○帶證人丙○○去亞航旅行社刷卡,伊在外面等,後來手續辦好之後,證人丙○○才去移車,被告丁○○是叫小傑沒錯(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等情在卷,經核尚屬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所簽帳之亞航旅行社刷卡單據二紙、另案被告李昆育所親書之借據及報紙廣告等在卷足佐,是被告空言以上開情事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李昆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證人丙○○六萬餘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李昆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證人丙○○六萬餘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與他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他人求職心切之心理而使詐之犯罪手段,造成證人丙○○財產之損害,復未賠償被害人,其前科素行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