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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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內側行駛,進入金山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後,擬變換車道右駛至仁愛路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同一車道較外側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丙○○見左前方乙○○機車貿然右切而緊急煞車,本應注意保持車身平衡,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重心不穩,致其機車左前輪蓋輕微擦撞乙○○機車後輪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側髕骨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伊沒有撞到丙○○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95年9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內,被告機車欲變換車道右行進入仁愛路機車待轉區,而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同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二車均倒地,告訴人立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膝挫傷、左側髕骨半脫位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6頁),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堪以認定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丙○○機車有無碰撞?如何碰撞?被告騎車右行欲進入待轉區有無過失?㈡關於二車有無發生碰撞,告訴人甲○○指述:「我看到碼騎
車在我們左前方,馬(指被告)要右切……我們在後方看到有緊急煞車,但馬還是持繼右切撞到陳(指丙○○)機車前輪部分,所以我們就跌倒了」、「車子尾部碰到我們的前車輪,雙方就都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在我們左前方要右轉待轉區,我們看到她要右轉時有減速,減速的過程中被告車子後尾翼碰到我們的前輪,導致二車都跌倒」、「被告一開始在我們車距約2、3台車,切過來時我們開始減速但被告大部分的車身已經超過我們,到我們的右邊去了,但車尾碰到我們的車頭所以才會跌倒」(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一致;反觀被告供稱:「我準備到待轉區,還沒到待轉區,我感覺後面有車,騎車不穩,我就跌倒了,我沒有明顯被撞的感覺」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大部分車身既已越過丙○○機車,大可繼續前駛至待轉區,被告怎會「感覺後面有車」而重心不穩跌倒?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機車倒地原因應係其與丙○○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告訴人與證人丙○○此部分陳述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二車未撞到云云,委無可取。
㈢至二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責任誰屬,經查:
⑴據被告自承:「當時我從後照鏡看有很多車,我沒有辦法分
辨哪一台車是丙○○的車」、「(問:離你最近的車多遠你知道嗎?)不知道,那是上班時間,車子都擠成一團……右後方有車,我不曉得距離多遠,不過我判斷是不會撞到」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當時係上班時間,車流擁擠,被告右切時,縱有看照後鏡,竟不清楚其與後方車輛之距離,亦未注意應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自難諉稱毫無過失。且經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並無顯示方向燈,亦未回頭看,突然右切駛往待轉區等情(見偵查卷第8、27頁),證人丙○○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輔以上述被告機車車尾確與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益證被告與後方直行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故與丙○○機車發生碰撞。
⑵另查丙○○之駕駛行為,依告訴人證稱:「(問:你當時看
到被告右切時,車子離你們車子多遠?)大概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那時剛起步,時速很慢,大概3、40而已」、「被告的車速比較快,因為她在我們前面」(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丙○○則稱:「我們看到她要右轉時有減速,減速的過程中被告車子後尾翼碰到我們前輪」、「被告一開始在我們車距2、3台車,切過來時我們開始減速但被告大部分的車身已經超過我們,到我們的又邊去了,但車尾碰到我們的車頭所以才會跌倒」、「前後大概距離1台機車,左右是距離2、3台機車。我們之間也沒有其他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當時我騎在第三車道,車速約3、40左右」(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與丙○○之行車時速既均約3、40公里,二車車距前後約1至2公尺、左右約3至6公尺,丙○○亦已看見被告右切而開始減速;且碰撞發生時,被告車身已越過丙○○機車,丙○○車頭係撞及被告車尾;而丙○○車頭僅有倒地後之磨地痕,並無擦撞痕跡;綜合上情判斷,當時丙○○已減至低速,而被告機車已幾乎完全越過其車身,故二車之碰撞力道甚輕。就丙○○與甲○○人車倒地之原因,證人丙○○自承:「(問:你們會跌倒的原因是因為撞到還是減速過程中自己發生搖晃?)二個原因都有,但最主要是擦撞,但因為我緊急煞車車身也有一點不穩」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被告雖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二車發生輕微碰撞,但丙○○煞車時未注意保持車身平衡,故僅因輕微碰撞即人車倒地,亦屬車禍原因之一。
㈣再查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被告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及丙○○駕車行經該處時,均有如上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12頁、調偵卷第8至9頁)。
㈤綜上,被告行車右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讓直行之丙○○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丙○○搭載告訴人雖未注意保持車身平衡而導致重心不穩跌倒,亦有過失,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自始否認騎車疏失,且依其陳稱:不知道距離多遠、判斷不會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其態度輕忽,釀成車禍造成告訴人左膝受傷,被告除給付新臺幣7百元掛號費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查告訴人所受挫傷、左側髕骨半脫位(俗稱脫臼),傷勢尚非嚴重,而丙○○之煞車行為與有過失,告訴人應同承擔,且被告年紀猶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5日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