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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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 與適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甲○○發生擦撞,致甲○○與其所搭載之 陳毅祥 ,均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及右上肢擦傷合併右肩膀肩峰骨折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陳毅祥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陳毅祥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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