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賴啟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9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3線2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小貨車與訴外人 林嘉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嘉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1月8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而於105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原告提供之影片可知為未轉彎致其發生車禍,故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處理員警係依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尚未轉彎即發生車禍,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三)經查:
1、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基於原舉發單位查覆函文內容:本分局處理員警係依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105005891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11月21日嘉竹警四字第10500177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然觀諸該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之附註欄已載明該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見該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針對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並非最終之判斷依據,且亦無拘束監理機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法院之效力。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從雲林縣古坑出發沿台三線行駛,到雲林縣與嘉義縣交界的橋有20輛至30輛大型重型機車看我打右轉方向燈,大部分車輛從伊車輛左側超車,LAF-8651號大型重機車沒有從左側超車,就撞到伊車輛右側車門等語,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訴外人林嘉佑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陳稱:伊是行駛在系爭自小貨車右後方之機慢車道上,因為雙黃線路段,所以沒有從左側超車,是從右側超車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右前車身留有擦撞痕跡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即明,足見原告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林嘉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從系爭自小貨車右側欲超車時發生擦撞所致。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一、林嘉佑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準備右轉彎之賴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啟芳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9日以嘉雲鑑字第1050003192號函送之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考,與本院前揭調查認定結果一致。故綜合車禍兩造之車輛種類、行車動線及本件車禍事故肇因等情以觀,實難遽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在之違規行為云云,即非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本件車禍事故中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非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以期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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