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貳拾捌包,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濬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宏 」之男子,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8包(驗前總毛重438.56公克,總淨重268.3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4.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黃家濬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有下述貳所示應諭知免訴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82、169、190、241至243頁、本院卷第75至76、82頁),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8包,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53至57頁)。再者,扣案毒品咖啡包128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戊烯酮(後者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38.56公克,總淨重268.3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4.14公克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8903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佐以扣案咖啡包包裝相同,且是被告於同時、同地購入,堪認扣案咖啡包來源相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被告本案與上開累犯前科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近,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但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高達128包,驗前總毛重438.56公克,總淨重268.3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4.14公克,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所為實無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外,兼衡被告前自106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43頁)。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自家工廠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彰水路口間之夾娃娃店旁巷內某處,以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兄」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由員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1月14日凌晨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427公克);其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1548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54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查獲過程,是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成分,驗餘淨重2.1427公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177頁)。

 ㈢綜上,本案之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種類及重量,與前案完全一致,足認為同一事實。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本案經宣告有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固有部分重合,然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罪為輕罪,如因輕罪而將重罪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夾結為一罪,恐產生對被告行為評價不足之效果,是應認為被告所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屬數罪關係。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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