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被 告 技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技通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就被告乙○○部分,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前 以鈞院民國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僅獲取部分清償,餘款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四千七
百九十元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報結後,嗣查悉乙○○在被告技通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技通公司」)有二百萬元出資額,乃聲請對前開出資額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發第三債務人乙○○對於技通公司之出資於二百
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技通公司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
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之扣押命令,詎被告技通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具狀以乙○○非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並無出資云云聲明異議,爰訴請確認被告乙
○○對技通公司有一十一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二○一九七號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為證;而前開執行過程亦經本院調取
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二○一九七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技通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就乙○○對該公司之出資額既有爭
執,原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另發換價命令前,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查技通公司初由出資三百萬元之蔡光輝及出資各五十萬元之 蔡鎮松 、 邱惠娟 、邱
惠雯、 邱惠英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設立,嗣蔡鎮松之股份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
增資為一百萬元,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增資為二百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全數轉讓予乙○○,此後迄未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府政府建設局
調取之技通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稽,被告技通公司訴訟代理人 詹玲馨 亦稱:「他本
來就是股東。(你們以前歷次股東的登記是否真嗎?)是真的。(你們以前有一
位股東蔡鎮松是否真的股東?)對,後來他的股份增加到二百萬元。::(提示
技通公司的登記卷,上面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內容、出資的內容是否真的?)裡
面內容實在,裡面沒有造假,::(你們後來乙○○他的股份是否轉讓給別人?
)沒有。(提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沒有再變動過。
::(提示卷內公司登記事項卡、執行命令等、執行卷裡面的技通公司異議狀有
何意見?)異議狀的內容是誤植,乙○○實際上是股東,其他沒有意見」,可見
被告乙○○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對技通仍有二百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