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請人 王福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福利
113年8月8日
108,400元
2752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