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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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詩涵
施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施美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民國114年5月7日函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涵、施美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當知金融帳戶具個人特性,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卻於提供每張提款卡能有新臺幣8000元之補助利誘下,任意將本案提款卡寄交予素不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後續本案詐欺成員得以憑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提款卡之行為,然均否認有獲取任何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陳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美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施美惠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 謝麗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2張可得1萬6,000元稅金補貼之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2分前某時許,由陳詩涵與施美惠一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陳詩涵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徵工專員-謝麗華」,施美惠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歐仟珮 、 謝嘉琪 、 許博彥 、 林語潔 、 葉佳欣 、 呂彗慈 、 陳葦綾 等7人, 致渠 等7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歐仟珮 、謝嘉琪、許博彥、林語潔、葉佳欣、呂彗慈、陳葦綾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仟珮、謝嘉琪、許博彥、林語潔、葉佳欣、呂彗慈、陳葦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詩涵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也被詐騙,伊母親施美惠在臉書上找家庭手工的工作,對方一開始說不用匯任何錢,也不用寄卡片,後來卻說為了要購買手工材料,所以才依對方指示把卡片寄出去等語。
2
被告施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美惠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傳訊息詢問有無家庭代工可做,對方說做手工要買材料,又有補助的錢,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對方騙我們說,手工來時,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們等語。
3
告訴人呂彗慈、陳葦綾、葉佳欣、謝嘉琪、林語潔、許博彥、歐仟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彗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彗慈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葦綾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葦綾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佳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葉佳欣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嘉琪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語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語潔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博彥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歐仟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歐仟珮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陳詩涵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施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2人與「徵工專員-謝麗華」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施美惠所提出與「徵工專員-謝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2人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仟珮
113年9月6日19時2分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①113年9月6日20時2分許
②113年9月6日20時4分許
①4萬9,972元
②2萬9,10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2
謝嘉琪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升級FUN心購、需透過專員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9月6日20時13分許
3萬0,984元
3
許博彥
113年9月4日某時許
刊登借款廣告,嗣許博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提供借款需求、帳戶被凍結需要解凍金等語。
113年9月6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4
林語潔
113年9月6日20時23分許
以IG聯絡並佯裝高中同學,佯稱有急用,要借4萬元等語。
113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5
葉佳欣
113年9月1日20時許
在臉書刊登廣告,嗣葉佳欣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
113年9月6日21時25分許
4萬8,01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6
呂彗慈
113年9月6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經過認證等語。
113年9月6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7
陳葦綾
113年9月6日19時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要做實名認證等語。
①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②113年9月6日21時4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