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11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寄出,且其寄出前,並先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11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113年8月2日申辦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後,將網路郵局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對方,且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入帳戶,」。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弘平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弘平上開帳戶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弘平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並轉出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儲字第1140018669號函檢送之查詢跨行轉帳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依上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時間,均為113年8月5日,應認此時間為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8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被告有刑之加重事由(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卷第67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卷第69頁被告提出之諸元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業已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甲○○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請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林弘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通訊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同意以不詳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寄出,且其寄出前,並先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弘平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8月5日,與丙○○、甲○○取得聯繫,佯稱為渠等個別之子女,表示急需金錢,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6日10時22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36萬元,入林弘平郵局帳戶,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惟為了取得不知名網友提供之借款,而提供犯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匯款收據及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轉出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已由警方於113年9月2日,依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