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柯宗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邱○星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被告柯宗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訊,以此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項又遭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至第二、三層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宗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至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彼時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製造金流,伊乃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寄出等語。2被害人邱○星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同上。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而所匯金額遭層層轉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