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3月8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且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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