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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