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張暖季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 蔡碧娥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李茂林 於民國87年7月19日結婚,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原告於99年9月間無意間發現配偶李茂林與被告有親密關係,疑有通姦行為:
⒈被告自99.9.16自99.10.16間以MSN與原告配偶李茂林之簡
訊:被告署名「 小碧 」(0000000000)以MSN傳與原告李茂林署名「愛到深處無怨尤」(stu_1iZ000000000)之簡訊內容:「想跟你在一起就要保重」、「如果要和你分開我能願死掉」、「他說我雖然和你不容易有名份」、「但也不是那麼容易被分開」、「因為你深愛我」、「我也愛著你」、「好愛你好想你好想抱你」、「想你」、「當我很想你時」、「我總是見不到你」、「等待的日子總是特別難熬」、「什麼時候你才能好好陪我」、「你以為不能見你的日子我會好過嗎」、「那種煎熬真的會讓人想停止呼吸」、「好愛你(L)好想過去陪你喔!……好想你……」我」、「我會等你」、「一輩子二輩子永遠」。
⒉被告化名「 張鎮豪 」傳與李茂林使用之SonyEircsson手機之簡訊內容:
⑴SonyEircsson手機為李茂林使用:
查SonyEircsson手機內有與李茂林甚親密之相片,並且機內電話簿之「媽媽家」、「大伯家」、「 暖李 」、「老婆值日」、「老婆二」、「老媽」均為李茂林之媽媽、大伯,而且老婆值日之電話為原告張暖季,足見sonyEircssou手機為李茂林使用應可確信。
⑵張鎮豪即為被告蔡碧娥之化名:
①張鎮豪為女性,張鎮豪即為被告蔡碧娥。
②張鎮豪之老公非指法律上老公,因為李茂林與被告皆各有家庭,以張鎮豪掩人耳且,係屬當然。
⑶被告(即張鎮豪),傳與 李茂林林 使用之SonyEircsson
手機內之簡訊內容如下:「老公好壞喔,讓人家幾乎快要忍耐不住_好想你喔好想要你喔想抱著你」、「好想你喔、想抱著你,越來越想和你膩在一起,我知道你會擔心我,我也很怕會出事,所以我會乖乖的,愛你」、「老公老公老公我好想你哦!想親你抱你想黏的緊緊的,一分一秒」都不放開,因為好愛你喔,你要快點回來」、「好痛我想要老公抱我」、「好想好想老公喔、好想要膩在你身邊,讓你抱我哄我,只要能在你身邊,再累都值得」、「好想老公喔、胸口好痛好想要你抱抱我「好想你喔、想要你陪我。愛你」、「好想好想好想你喔,好希望你能陪我喔。真希望老公能快點突破困境,可以快一點陪我不然每次見不到你,我會瘋掉」、「謝謝老公,今天陪我,如果以,真希望能再繼續膩在你身邊,好想你喔,被嚇了幾次,心跳還沒恢復,我會看書等天亮,你要想我喔」、「好想老公,昨晚談了後我想我還要再加油,要更愛老公才行,老公被搶走,好想常常陪在你身邊,我要老公陪我」。
(三)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李茂林無通姦行為,惟被告與李茂林間的親密關係,已對對原告的配偶權利構成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原告配偶「李茂林」聯絡,及被告化名「張鎮豪」與「李茂林」聯絡之內容,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起訴書所載署名「愛到深處無怨尤」係「李茂林」之化名,及MSN帳號stu-1iZ000000000之申請人係「李茂林」之部份,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與「李茂林」間並無任何通姦之不法行為,原告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李茂林」間有通姦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自明。
(三)被告坦承與「李茂林」之間,互有好感,然尚未達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以下分述之:
⒈原告與其配偶「李茂林」之感情,長期以來並不和睦,常
有爭吵產生,且原告一直懷疑「李茂林」有外遇(對象並非被告),故強迫「李茂林」自軍中退伍。
⒉被告與「李茂林」係小學同學,「李茂林」從小即與被告
家庭有往來。九十九年初,因「李茂林」」一直長期遭原告逼退自軍中退伍(實際上已在九十九年七月退伍),「李茂林」在心情苦悶之情形下,經常找被告訴苦,在接觸頻繁之情形,彼此均巳有一定程度之好感,所以才有比較親密的對話,但此僅限於精神上之慰藉,並未發生任何不法情事。
⒊然而自九十九年十月開始,被告自知與「李茂林」間不能
如此繼續下去,故已決定不再與「李茂林」有任何之往來與聯繫,距料,原告竟於100年3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感到意外。被告與「李茂林」問已有半年左右不曾聯絡,原告怎麼會在半年以後始提起訴訟?
(四)況且,原告與「李茂林」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已如前述,而此並非因被告所引起,如今原告卻對被告起訴,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針對九十九年間與「李茂林」間之往來簡訊,於半年後始提出訴訟,實無法看出對原告有造成任何重大之損害。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與李茂林同住之家中電腦查得之MSN上署名「愛到深處無怨尤」之對話及「stu-1iZ000000000」之帳號,而原告家中僅有原告、李茂林及二名年幼子女,前揭署名及帳號既非原告化名及申請者,自係李茂林化名及申請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李茂林到庭作證時否認前揭署名及帳號係其所化名及申請(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按之前揭法條,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化名「張鎮豪」傳送內容為【「老公好
壞喔,讓人家幾乎快要忍耐不住__好想你喔好想要你喔想抱著你」、「好想你喔、想抱著你,越來越想和你膩在一起,我知道你會擔心我,我也很怕會出事,所以我會乖乖的,愛你」、「老公老公老公我好想你哦!想親你抱你想黏的緊緊的,一分一秒」都不放開,因為好愛你喔,你要快點回來」、「好痛我想要老公抱我」、「好想好想老公喔、好想要膩在你身邊,讓你抱我哄我,只要能在你身邊,再累都值得」、「好想老公喔、胸口好痛好想要你抱抱我「好想你喔、想要你陪我。愛你」、「好想好想好想你喔,好希望你能陪我喔。真希望老公能快點突破困境,可以快一點陪我不然每次見不到你,我會瘋掉」、「謝謝老公,今天陪我,如果以,真希望能再繼續膩在你身邊,好想你喔,被嚇了幾次,心跳還沒恢復,我會看書等天亮,你要想我喔」、「好想老公,昨晚談了後我我想我還要再加油,要更愛老公才行,老公被搶走,好想常常陪在你身邊,我要老公陪我」。】等簡訊至原告配偶李茂林所使用之SonyEircsson手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其與李茂林僅限於精神上之慰藉,並無不法情事
,且原告與李茂林間早已感情不睦云云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傳送原告配偶李茂林之前揭簡訊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上男女間結交普通朋友之份際,應認被告與李茂林間前揭交往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與配偶李茂林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李茂林間是否感情不睦,並非被告得與李茂林為前揭交往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傳送簡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利,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賠償,核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出生,與訴外人李茂林結婚13年(87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分別為90年及00年0出生,97、98、99年均無薪資所得,99年有其他所得14,572元及價值2,007,102元之財產(不動產及汽車);被告亦為00年0出生,99年有薪資所得266,410元及價值1,398,348元之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夫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惡化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之程度,及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10萬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核訴訟費用為10,900元,爰命被告應各負擔1,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