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 蔡俊沛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俊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9月27日至民國145年9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俊沛。而債務人蔡俊沛分別於⑴民國95年9月29日⑵97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54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債務人蔡俊沛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業經相對人丁○○、丙○○繼承。詎上開債務⑴自民國98年11月29日⑵自99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73,26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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