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焱樹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焱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楊焱樹於民國70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80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楊焱樹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臺南市政府為維護市區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已於8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八八)南市府警交字第400411號函公告中華東路以西、中華西路以東、中華南路以北、中華北路以南、公園路中正橋以南、西門路北辰橋以南、開元路開元橋以西之市區道路,全日禁止聯結車進入,如聯結車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及時段者,得於行駛前七日向警察局交通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於核准之路線、期限通行。詎楊焱樹並未依規定於行駛前先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於99年2月1日上午7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欲自臺南縣新化鎮前往臺南市○○○街某處,竟於駕車行經臺南市○○○路時,違反上開規定而右轉進入禁止聯結車通行之東寧路,再左轉林森路後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途經健康路一段260號前時,適有 李春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焱樹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行駛,楊焱樹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其他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行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而與李春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李春燕人車倒地,楊焱樹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並輾壓過李春燕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致李春燕受有頭頸肩鎖胸部輾壓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楊焱樹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春燕之女 蔡淑儀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焱樹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焱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2幀(見相驗卷第20-22頁、第35-6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春燕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頸肩鎖胸部輾壓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2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頁、第76-82頁、第88-113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春燕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李春燕因此受有多發性損傷致立即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臺南市政府為維護市區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已於8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八八)南市府警交字第400411號函公告中華東路以西、中華西路以東、中華南路以北、中華北路以南、公園路中正橋以南、西門路北辰橋以南、開元路開元橋以西之市區道路,全日禁止聯結車進入,如聯結車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及時段者,得於行駛前七日向警察局交通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於核准之路線、期限通行,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南市交工字第1000048977號函暨所附(八八)南市府警交字第400411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法令及通行禁行路段之限制,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法令,在未依規定於行駛前先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申請核發通行證即違反上開規定而進入禁止聯結車通行之肇事地點,且於超越前行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李春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楊焱樹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李春燕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惟文字修正為:楊焱樹駕駛營半聯結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超越前行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李春燕駕駛重機車,遇前方狀況(有腳踏車在前方行駛)略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1215號函附之臺南區99025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26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Al.暫時不考慮李春燕騎乘YLQ-363號重型機車超越右側腳踏車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駛而至楊焱樹駕駛XJ-5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負擔維持行車時注意左右安全間隔的責任,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楊焱樹─100%(違規駕駛聯結車進入路幅狹窄,車流量高的禁行聯結車路段,導致產生不安全的駕駛環境,其次超越右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相對高速擦撞右側重機車)李春燕─0%(正常行駛,無法迴避)A2.增加考慮李春燕騎乘YLQ-363號重型機車超越右側腳踏車時未注意左後方行駛而至楊焱樹駕駛XJ-5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負擔維持行車時注意左右安全間隔的責任,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楊焱樹─80-95%(違規駕駛聯結車進入路幅狹窄,車流量高的禁行聯結車路段,導致產生不安全的駕駛環境,其次超越右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相對高速擦撞右側重機車)李春燕─5-20%(超越右前方腳踏車時,未注意左後側行駛而至的聯結車,以致未能盡到應於駕駛環境中保持與其他道路上車輛間前後安全距離與左右安全間隔的責任)」等語,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5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150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73頁),上開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春燕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李春燕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焱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0年、73年及80年間,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案件,8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此次又違反交通法令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春燕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李春燕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先後多次肇事致人死亡,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