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林英秀 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信託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英秀雖於101年10月4日提供該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其與訴外人 葉宸通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實際僅交付借款130萬元,且業以訴外人 朱國良 簽發臺灣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逾130萬元部分於設定時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之不存在或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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