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TSUKHSUVDERDENE(蒙古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TSUKHSUVDERDEN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TSUKHSUVDERDEN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即房東DLAMINIWONDERNATHI之鍋子,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案,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其事後已返還鍋子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偵查中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
末斟以被告係外籍人士來臺就學、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鍋子1個,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