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林靜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及傷害,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前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 林靜前 於104、108年間,均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8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告訴人即警員 謝昊哲 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有對警員施以暴行,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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