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通訊軟體LINE名稱「 小楓 」)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LINE之「揪團吃美食(吃貨世界)」群組內,刊登「按摩/半套/s等多功能服務性質歡迎有興趣問我小楓,馬上為你的人生解套,讓你擁抱快樂顫抖的那三秒!!」、「外送茶有興趣私我!3小時(無限)配合度高,6000$要的私我、亂的勿來會封鎖」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乙○○(LINE名稱「神隱少女」、綽號「寵兒」)從事性交行為等性交易。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 陳虞錦 於108年9月18日發現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男客以LINE與丁○○聯繫,佯為約定以3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馬費500元另計)為代價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丁○○即轉介陳虞錦與丙○○(LINE名稱「alen)聯繫,並由丙○○指示乙○○於108年9月2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力行街址)完成性交易,且約定乙○○當場向男客收取6000元後,再轉匯2500元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不知情丙○○之母 李汶臻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媒介報酬牟利。嗣警方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力行街址前當場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151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LINE名稱係「alen」,於介紹乙○○(LINE名稱「神隱少女」、綽號「寵兒」)與友人丁○○(LINE名稱「小楓」)認識後,丁○○曾委託伊幫忙與男客聯繫,並由伊告知乙○○於108年9月20日晚間,前往力行街址與男客相見。另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時7分,曾以LINE傳送其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予乙○○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丁○○刊登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訊息是他個人行為,伊只是純粹幫忙乙○○,沒有要丁○○及乙○○去從事性交易,因為乙○○母親罹患肺腺癌,伊才介紹乙○○給丁○○安排去陪男客喝酒聊天賺錢。伊也沒有分得任何金錢或與乙○○間有金錢往來,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乙○○是不小心傳錯云云。經查:
(一)丁○○於108年9月間,在LINE之「揪團吃美食(吃貨世界)」群組內,刊登「按摩/半套/s等多功能服務性質歡迎有興趣問我小楓,馬上為你的人生解套,讓你擁抱快樂顫抖的那三秒!!」、「外送茶有興趣私我!3小時(無限)配合度高,6000$要的私我、亂的勿來會封鎖」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乙○○從事性交行為等性交易。嗣警員陳虞錦於108年9月18日發現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男客以LINE與丁○○聯繫,佯為約定以3小時6000元(車馬費500元另計)為代價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丁○○即轉介陳虞錦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告知乙○○於108年9月20日晚間,前往力行街址相約地點。嗣警方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力行街址前當場查獲乙○○等情,業據證人陳虞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LINE「揪團吃美食(吃貨世界)」群組訊息內容、陳虞錦與被告、丁○○、乙○○間LINE對話紀錄、乙○○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至力行街址前是準備與他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本次性交易時間是3個小時,代價6000元,車馬費500元,但性交易沒有完成。我是受LINE暱稱「alen」男子傳訊息以及行動電話給我,告知我性交易地點並指派我前往從事本次全套性交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網路上認識兩年了,當時只見過1次面,我跟他是從這一個月開始聯絡。
我不認識「小楓」,只見過1次面,是一個月前「alen」介紹說要報工作給我賺錢。在電話中「alen」有說本次性交易所得6000元,我可以拿3500元整,剩下2500元是交給「alen」,他會傳帳號給我,如果完成性交易所得轉給他。我有自己在網路上約男生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因為我母親現在是肺腺癌末期,家裡沒錢逼不得已才出來從事性交易工作。我與被告間沒有糾紛仇恨等語明確,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我與「alen」原本有一陣子沒聯絡,但因為我缺錢,我就問他有無工作,他說有人問他有無女生介紹,那天我去汐止,是介紹我去性交易,他叫我陪去汐止的男生,陪3小時收6000元等情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稱:與乙○○是在網路認識,沒有常聯繫,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或糾紛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頁),核乙○○原先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二人間亦無任何恩怨利害關係,而乙○○本身原即曾自行從事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尚有罹患重病母親亟待扶養照顧,本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為虛偽證述本案係經被告介紹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必要。
(三)依卷附乙○○與陳虞錦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於為警查獲前之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起,即先後任意向陳虞錦表明吐露:「我不知道那死 阿倫 怎麼喊的」、「他說我實際拿到只能3500」、「無言,哪有人這樣的」、「他吃定我很缺錢」、「我媽媽是肺腺癌末期了」、「所以我才覺得很過分」、「你錢先給他了嗎?還沒對吧」、「他叫我直接跟你拿6000元還有車費」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乙○○所證本案性交易係由被告介紹及決定對價,並將從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等情非虛。另丁○○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33分轉介陳虞錦與被告聯繫性交易事宜時,亦係向陳虞錦表示:「你聯絡他」、「我講好了」、「3小時=6000+500車馬費=6500」等語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與陳虞錦進行聯繫,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1頁),若被告並未獲悉丁○○與陳虞錦間約定從事性交易之實際內容,則被告單獨與陳虞錦聯繫過程中,顯將發生雙方認知歧異等衝突以致中止交易,丁○○自無可能放心全權轉交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就此觀諸被告與陳虞錦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59分起,同傳送:「晚上我叫工廠妹去你家」、「她白天做工廠」、「很單純」、「長的不錯」等語予陳虞錦,倘被告僅係無償介紹乙○○予男客陪喝酒聊天,同無必要積極向陳虞錦宣揚該女子「單純」等優點。是由上各情均可佐證乙○○前開證詞實信而有徵,足認被告與丁○○確係共同媒介乙○○前往力行街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約明將從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牟利無訛。
(四)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於109年10月8日當庭提出其與乙○○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是幫忙介紹乙○○給丁○○的朋友從事純按摩工作。我確定丁○○沒有從事色情工作,丁○○在LINE之「揪團吃美食(吃貨世界)」群組內刊登之訊息是開玩笑的云云,然除丁○○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確有本案媒介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外(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就介紹乙○○前往工作性質乙節,其所述前後亦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 陳明 先前參與丁○○舉辦召集之唱歌喝酒活動,參加女性不能獲得報酬,男性亦不行撫摸女性身體或進行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案乙○○自無可能單純陪男客喝酒聊天即可獲取金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實無可採。又乙○○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後,經佯向被告傳送:「欸,我要離開了,6000我拿到了」等語,且雙方甫於翌日上午1時7分進行通話後,被告旋傳送其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予乙○○,並無任何表示誤傳之旨等情,有被告與陳虞錦間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函附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95至96頁),是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顯係要求乙○○將已收得之性交易款項,依約定將媒介抽成報酬匯入本案帳戶內甚明,其空言辯稱誤傳本案帳戶帳號云云,顯難憑採。另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純係被告以誘導、命令方式單方迫使乙○○回答,當下乙○○自無必要違逆被告,而乙○○既未於對話中否定先前到案所證情節,自難以該LINE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丁○○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日薪1300元,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hello││被告:我問妳喔││被告:108年9月20號晚間11_30分,前往汐止力行路,││我有叫從事性交易工作嗎?││乙○○:啥││被告:我有叫妳前往○○○區○○路,從事性交易工作,││妳回答有或沒有││乙○○: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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