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
1號、第822號、第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陳昊維前因竊盜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嗣陳昊維 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為「陳昊維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⒎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⒎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⒏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⒑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⒒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⒓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確定;⒔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⒕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⒏至⒖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⒗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⒘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羊皮革、強力膠、矽膠把帶、打氣筒、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 呂晉緯林家榮 、被害人 黃俊偉兼衡 被告罹有焦慮症、藥物依賴及失眠等疾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牛皮條1包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竊得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㈠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㈡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㈢所示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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