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韓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前因不能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尚未執行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為此犯行,顯然漠視國家法令,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幸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被告109年8月22日調查筆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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