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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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生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生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生椿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近五權西路時,與 林庭萱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庭萱因而受傷(王生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庭萱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生椿身上有酒味,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依規定對王生椿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生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庭萱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8日至103年4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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